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系列:业绩要求及综合评分法中评审因素设置变化

发布时间:2023-01-04 16:23:09

引言:2022年7月15日,在时隔19个月之后,《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一次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

相比于2020年12月的第一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呈现出了诸多明显的变化,也对外展现出了《政府采购法》在规范层面进一步取舍的方向以及在制度层面进一步修正的目标。

道可特“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系列,此次将分数期,从多个方面,分析《政府采购法》第二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各项变化。

1.《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业绩要求的变化

根据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人是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证明文件的。现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仅是不允许“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当前实践中,业绩不得作为资格条件设立,但一般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即打分项设立。

第一次修订稿,关于业绩的要求基本沿用现行的规定。

但是第二次修订稿,则完全颠覆了现行《政府采购法》及第一次修订稿的规定。其在第五十条供应商资格审查中,将业绩内容去除,仅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不存在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形的承诺。

同时,第二次修订稿在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能够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的,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其一,项目必须是设计咨询服务、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

其二,必须前述项目中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

其三,不能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

由此可见,在第二次修订稿中,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已经从当前的可以普遍设立转变为了仅在法定特殊情况下可设立。这一情形,明显对供应商提出了挑战,对新兴供应商是利好,但对靠吃业绩老本的供应商则是明显的压力。

2.《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评审因素设置的变化

现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之所以在实施条例中增设这一规定,盖因在一些采购项目中,存在设置主观评审项较多、主观分较高、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权较大等情形。由此,部分项目的采购人会利用主观分无法客观评判的状况,通过给予评标专家暗示的方式实现指定特定供应商的目的。为破除这一弊病,财政部门拟订了该条规定作为应对之策。

但是在文意上,这句话的理解存在困难之处。而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落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限制自由裁量,不给打分区间,不允许出现“优秀得分5-8分,良好得分3-5分,一般得分1-3分”这种情况。其二,则是要求主观项应当给出客观的评判标准。典型如服务方案不能以好、良、中、差判断,而必须列明好、良、中、差的具体评判要素。比如对“服务内容是否全面”的主观评价,应当明确包含产品质量管控方案、售后服务与响应、产品使用培训方案三项的为好,只包括两项的为良,只包括一项的为中,一项都不包括的为差。

为进一步对现有规定予以细化解释,第一次修订稿将“(主观方面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细化为“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其实质上即是对前述实践中落实表现的总结。

而第二次修订稿,则引入了“可评判、可验证”的表述,将“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修改为“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

笔者认为:

这里的“可评判”涵盖了“与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要求。一方面,设置的指标应当具有可区分性,不同的分值应当对应不同的指标,这样才具有开展评判的可能。另一方面,设置的不同指标应当具备相对细致且可便宜识别的差异要素,这样才具有准确评判的可能。

而这里的“可验证”则是在主观打分是否准确及是否正确方面引入了第三方评判的参照。即对于某一评审委员会成员给出的得分,若将该成员更换成与其具有同样专业技术或专业能力认知的其他人,可以重复得到类似的得分,则该得分应属“可验证”的得分。

由此可见,在主观项的评审上,第二次修订稿突破性得给出了验证准确性和合法性的指引,但具体的方式、程序等,有待后续进一步细化。